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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齊於民國109年5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316.2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王麗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向右變換車道驟然減速,致後方羅晟瑋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王麗珍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周正琦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見狀即減速行駛,劉子齊因煞停不及即追撞周正琦所駕營業小貨車,致周正琦受有甲狀軟骨與舌骨骨折、喉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正琦於109年11月1日,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告訴被告於109年5月7日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於本案110年3月17日繫屬本院(見交簡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0年3月10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0年3月12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7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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