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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茂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里北子店友人住處旁農田飲用高粱酒,明知其飲酒完畢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為閃避路旁衝出野狗而自撞水泥牆壁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右外踝疼痛、撕裂傷、右內踝及右腳背擦傷,並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委託麻豆新樓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30mg/dl,即百分之0.24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否認自己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無意見之證據,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記載「(問:當時你車速度為何?)答:約時速20-30公里」,此部分有誤,故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經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確實向警方答稱「時速就20、30而已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告辯稱筆錄記載有誤,顯非事實。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是認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然矢口否認飲酒後,有騎駛電動自行車,辯稱:我當時沒有騎車,因為電動自行車沒電了,我是用牽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開始騎駛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內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要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某寺廟休息,騎至該里北子店196-3號旁,突然有野狗從路旁衝出,因閃避不及,仍與狗發生碰撞而摔車,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送醫後,經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30mg/dl,即百分之0.240(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亦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單一紙在卷為憑。
㈡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否認於飲酒後有騎駛電動自行車,然被告無理由翻異前供,已有可疑。
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倒地處留有一灘血跡,衡諸常情,若被告係牽車遭野狗驚嚇而倒地,以牽車步行之速度極為緩慢,理應僅受有手、腳擦傷等輕微傷勢,焉會造成頭部外傷及撕裂傷。
又再參諸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12月30日麻新樓歷字第10978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醫師診視病人,右頭部腫脹及三處撕裂傷各3cm)、右外踝疼痛、撕裂傷、右內踝及右腳背擦傷,由傷勢均集中在右側,四肢之傷勢則僅限於腳踝及腳背,此與行車時,因採跨坐之姿勢,於機車往右側傾倒時,所造成之傷勢相吻合。
且倘如被告所辯,事發時係牽車云云,然如係將車子牽在身體之右側,於人、車子均往右側倒地時,以被告頭部亦受傷之情況看來,被告應係連同車子均完全倒地,如此,所受傷勢應該不會僅限於右腳背、腳踝,而未造成手部任何擦挫傷;
又倘被告係將車子牽在身體左側,於車子往右側倒地時,亦不可能僅造成右腳踝等處受傷,而未傷及左腳,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此 種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 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導酒後不要開車,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依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尚有多達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 被告相當漠視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又被告此次經測得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30mg/dl,即0.24 0%,遠遠超過法定處罰之最低濃度0.05%,足見被告之行為嚴 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 毫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 萬元,不需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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