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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家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 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騎車未肇事 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5、6千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西勢里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懸掛NUX-962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喝酒之事實。
二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徐清南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值勤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等事實。
三 110年2月19日警製職務報告1紙。
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徐清南、警員黃偉翔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經過情形等事實。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檢定合格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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