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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弘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三犯,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5號
被 告 許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2月24日9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110年2月24日15時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超商購物完畢欲離開時,因面有酒容,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5時12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弘達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許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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