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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沛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葛沛靈於民國109年5月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林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珠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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