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42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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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狀況,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疏未注意行進交岔路口可能有用路人違規不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即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93年7月生),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作左轉彎,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少年黃○○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少年黃○○未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其供述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乙○○及告訴人黃○○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應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疏未注意乙○○違規左轉之車前狀況,逕自直行,以致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7254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雖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之解免。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將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見警卷第65頁)附卷可按,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所為自應受非難,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輕,且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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