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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伴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三段急水溪橋南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超越行駛,適有賴林○○(109年4月23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林○○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非移位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共6公分、下門牙外側脫位伴牙槽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賴林○○配偶賴○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同年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文戳章為憑,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結起訴,於110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上開檢察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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