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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進全告訴被告張賢任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張賢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任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進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進全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進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賢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進全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汪骨外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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