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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政揚於民國108年8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1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13弄與忠孝路41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阿基里氏肌腱斷裂、左側後脛動脈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杜政揚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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