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500,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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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路與平實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覺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口中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竟仍於前次開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後不到半年內,復又無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入前監從事粗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查被告自100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陳稱係於工作休息期間飲酒,仍有正常工作,且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依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

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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