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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認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郭筑亞告訴被告朱志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卷宗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朱志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尚品味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迨翌(31)日0時許,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0時24分許,朱志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延平路63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前行駛在前方由曾竣豪所駕駛並搭載郭筑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郭筑亞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0時51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朱志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筑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竣豪及證人即告訴人郭筑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並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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