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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勝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廖國融所駕駛、搭載羅偉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委由臺南新樓醫院抽血測得蔡勝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勝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勝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寄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4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24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9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
㈡99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105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並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哥哥、伯父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思以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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