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67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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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黃玉美對被告方國濱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方國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濱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平路60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黃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39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安平路606巷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至安平路時閃避不及而與方國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玉美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方國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國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玉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號誌燈變化云云,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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