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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弘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第5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13日8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新國小,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取締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其施以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至2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中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工作為臨時工,且因工作而在外獨居,需撫養父母親及就讀高一、大學之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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