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74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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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舶霓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重之告訴被告黃舶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黃舶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舶霓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黃舶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欲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有毛重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側,二車發生碰撞,致毛重之、黃舶霓均人車倒地,毛重之並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右側肩膀挫傷、右手指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毛重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舶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迴轉而往左偏,因此與告訴人毛重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毛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被告自右側偏駛過來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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