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達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達於民國109年3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18.3公里處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貴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乃告訴人騎乘甲車突然減速,其見狀後煞車並向左閃避,不料告訴人又左偏行駛,才造成本件車禍,且告訴人乃因後方聯結車駛來,受到驚嚇才倒地受傷,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道路慢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南向18.3公里處時,適告訴人騎乘甲車於丙車同向前方行駛,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外側快車道擦撞,告訴人亦有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伊原本騎乘甲車往善化方向直行,後來減速,有一臺機車(下稱乙車,駕駛人稱為某人)從伊左方超車,撞到甲車車牌,造成伊左右晃動,之後被告駕駛丙車撞到甲車,導致伊跌倒等語,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告訴人駕駛甲車,驟然減速,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丙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
某人駕駛乙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8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然而:1、本院勘驗甲、丙車後方曳引車(下稱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制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1)、前方鏡頭: 撥放器時間 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9 07:28:46 一名身穿橘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甲車煞車燈亮了1秒後熄滅),行駛於慢車道上。
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橘紅色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正後方,朝甲車逐漸靠近。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騎士騎乘藍色機車(下稱丙車)行駛於乙車正後方。
00:00:14至 00:00:40 07:28:51至 07:29:12 甲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乙車隨之減速(煞車燈亮起),乙車逼近甲車,將撞上之際,乙車車身左傾,自甲車車身左後方切入外側快車道內,超越甲車,再切回慢車道駛去。
乙車超越甲車時,甲車車身左右晃動(煞車燈仍為亮起狀態),丙車減速(煞車燈亮起)自後方朝甲車靠近,將撞上之際,丙車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欲超越甲車,甲車亦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甲、丙車緊貼並行,甲、丙車騎士兩人手臂擦撞(18-19秒),(07:28:55)甲車騎士以左腳撐地未倒下,消失在畫面中,丙車騎士左傾以左腳撐地未倒下,向前行駛至慢車道後停車,接著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消失在畫面中。
(2)右側鏡頭: 撥放器時間 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00:00:20 07:28:36 甲車、乙車、丙車位於丁車右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前至後依序行經丁車。
00:00:27 07:28:42 甲車於經過丁車途中加速,拉開與乙車、丙車之距離。
00:00:37 07:28:51 甲車、乙車、丙車皆超越丁車,消失在畫面中。
00:00:41 07:28:53 丁車開始偏左行駛。
(44秒)(07:28:56)甲車出現於外側快車道上、丁車之右前側,丁車閃避甲車、切入甲車左側車身旁後停止(未碰撞)。
(45秒)甲車向右傾斜,人車緩緩倒地,甲車騎士右側身體著地,後慢慢站起身。
丙車騎士逆向停在甲車前、下車查看。
2、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案發當時,甲、乙、丙車原均行駛於慢車道,因甲車突然煞車,乙、丙車亦陸續煞車,乙車隨即切入外側快車道超越甲車(未碰撞),丙車亦隨之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甲車突然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被告之右手與告訴人之左手擦撞,二人均未立即倒地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行車事故顯與告訴人騎乘甲車突然煞車減速並左偏行駛有關。
又因丙車原跟隨在乙車之後,被告對於甲車之動向本難以掌握,待乙車切入外側快車道,甲車出現在被告前面且已煞車減速時,被告在此極短時間內選擇切入外側快車道以避免追撞甲車,此舉動亦確實有效達到避免追撞甲車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再者,被告切入外側快車道之目的,乃在於避免追撞甲車,而非超車,僅因甲車已煞車減速,才使丙車逐漸接近甲車,此觀丙車切入外側快車道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且被告與告訴人手臂擦撞後,二人均未倒地,可見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均慢自明;
而因丙車切入外側快車道後,甲車突然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才使被告與告訴人之手臂擦撞,若二人各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行駛,是否仍會擦撞並非無疑,且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是否能預見甲車會突然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而預先採取避免擦撞之迴避措施,更非無疑。
另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甲車,驟然減速,左偏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及覆議意見書所指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肇事因素,尚有合理懷疑。
3、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之右手與告訴人之左手擦撞後,二人均未立即倒地,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丁車為閃避甲車而自左側超越甲車後,甲車與告訴人才倒地。
據此,甲車與告訴人之所以倒地,顯有可能係受到丁車之影響所致,而丁車之所以自左側超越甲車,又係因甲車突然煞車減速並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而位於丁車原行駛之路線所致,則告訴人縱使倒地受傷,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乃告訴人駕駛甲車突然煞車減速又左偏行駛才擦撞被告駕駛之丙車,告訴人又可能係因之後丁車自左側超越之影響才倒地,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行車注意義務,始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