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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振能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長和路1段55號前,超越同向在前,由莊慶賢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撞及莊慶賢之機車,致莊慶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楊振能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莊慶賢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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