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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新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某處,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撞擊告訴人張博勝駕駛正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張博勝受有頸部拉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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