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8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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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永科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永科東路,適有程鉄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科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程鉄君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仲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程鉄君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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