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0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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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0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氏幸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沈秀貝,使沈秀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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