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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鳳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仙符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7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劉鳳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羣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先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同向行駛於劉鳳羣右前方,劉鳳羣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越謝先符時,謝先符亦因不明原因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謝先符人、車倒地,致謝先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劉鳳羣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先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認「一、劉鳳羣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謝先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71004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謝先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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