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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亞權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亞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98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七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王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甲一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月娥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月娥告訴被告甘亞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3、33、35、41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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