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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吳亞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蓉(100年9月26日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亞純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脫臼、左側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吳○蓉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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