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03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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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再被告先於110年3月13日6時許,先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之養殖場;

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再度自該處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年7月竟又再犯本案之罪。

前次被告犯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76毫克,較前次為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或有悔悟之意,亦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

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徐書翰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杜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育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110年3月12日22時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3日6時許,先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之養殖場,復在養殖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再於同年月13日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年月13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3日10時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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