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07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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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嘉富駕駛執照遭吊扣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而駕駛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起駛迴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香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陳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育平○○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富於民國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62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陳香婷騎乘825-DW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香婷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富於警詢對於上揭迴轉時與告訴人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香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7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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