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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對向朱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更正為「適對向朱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張凱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
㈢補充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於告訴人朱鴻鈞駕車至該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陣中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張凱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士龍律師
郭百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3段3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朱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鴻鈞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腕骨(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鴻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智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朱鴻鈞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是在確認沒有來車之後,才緩慢行駛到巷子裡面,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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