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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如下:孟麗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賢南街8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偏行。
適有呂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呂慧珍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四、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5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自應對於上述交通規定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其騎乘機車時,本應謹慎駕駛。
又依據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貿然向左偏駛,未注意及禮讓後方告訴人人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與被告機車車體碰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情節云云,自非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注意並禮讓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先行,逕自貿然向左偏駛,導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良好,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之落差致無法成立調解;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復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及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之雙方過失比例;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63號
被 告 孟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麗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近賢南街之89號前時,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呂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慧珍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麗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呂慧珍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覺得是對方的錯,她突然撞過來,撞到我的排氣管,我的車速很慢,我沒有要左轉,我是直走要去賢南街云云。
惟被告向左偏移來不及打方向燈就發生事故,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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