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晚間9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時30分許至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添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嗣吳添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添來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