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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永興路與永華路口處時」更正為「永大五路與永忠路口處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冠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漢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某碳烤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華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冠漢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漢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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