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52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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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意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4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所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11行所載「左腳、左手等傷害」應補充為「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第四項「併案理由」欄第5行所載「竊盜犯行」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意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雪、林進楠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人罪,且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同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49622號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二人均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於偵訊中對於發生車禍之過程未飾詞隱瞞,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雪之告訴人林進楠,就本件車禍,係有左偏行駛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林進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告訴人黃雪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以及告訴人林進楠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二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郭意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意鈴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林進楠(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雪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雪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意鈴對於其右前保險桿與大燈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吳國榮聯合診所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郭意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意鈴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林進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雪(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進楠受有左腳、左手等傷害,黃雪則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進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意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進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警卷第7頁以下)。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意鈴、林進楠、黃雪)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1張(見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警卷第7頁以下)。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進楠,109 年10月22日)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意鈴前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調股)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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