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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103年度訴字第53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罪)、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撞擊他人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謝凱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友人家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怡安路口時,不慎與徐昌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昌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及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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