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0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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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賀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賀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100年間、106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與其駕駛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楊賀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賀淇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上280.9公里處,因警執行地磅稽查,發覺楊賀淇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5時29分,測得楊賀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賀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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