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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營偵字第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志忠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415號偵卷第5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江吳謹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415號偵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鐘德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子於民國109年7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2370號大貨車,沿南8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9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江吳謹騎乘車號000–CTF號機車沿對向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至對面之蓮因加油站加油,疏未注意起駛穿越道路前應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江吳瑾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德子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吳謹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0062107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鐘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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