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18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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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中產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一街與中正三街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678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一街與中正三街路口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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