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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楊祐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吳玉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粉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楊祐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玉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祐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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