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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真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真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洪真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洪真凌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真凌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某海產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洪真凌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0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由游振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致游振祥及該車乘客陳艾欣、游○庭(民國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因此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聞得洪真凌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真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游振祥、陳艾欣、游○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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