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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機車」更正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4行「撞及侯宗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更正為「撞及侯宗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他人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舌頭、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附卷供佐(見營偵字卷第27至39頁),此情應足以使被告自我警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翁祥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機車,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口,撞及侯宗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翁祥竣受傷送醫,經警據報,於109年4月16日0時49分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祥竣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宗信、黃凱琳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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