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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森南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且其前於110年1月9日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以110 年交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
被 告 吳森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南於民國110年8月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21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59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森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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