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3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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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卻猶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0號
被 告 葉宏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斌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停放在道路旁之葉英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葉英良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測得葉宏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葉英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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