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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電線桿成傷,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邱文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斌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飲用臺灣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南29之1線0.2公里處東向車道,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並經警至醫院測得邱文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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