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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且前於94年、98年、101年、105年間即有4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本案已是第5犯,顯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選擇酒後涉險開車上路,顯然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程度,其酒後無照駕駛四輪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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