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5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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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乾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乾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南1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珊瑚路與工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張意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珊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楊乾誠之自小客車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使張意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乾誠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楊乾誠於110年4月5日到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乾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意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蔡美金、趙翁妙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筆錄1份及截圖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標誌致告訴人受傷,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導致告訴人緊急閃避而自摔受傷,被告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駛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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