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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應補充為:「經警在土庫路91號前攔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新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最近一次於105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查獲日110年7月23日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本案已屬第5犯,其既歷經前述4次之科刑及緩起訴處分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林佳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公共危險等紀錄,最近1次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7月23日20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B藥酒與啤酒各2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南往北方向,因機車車牌模糊,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為被告第5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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