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6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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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8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蔡宏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6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旁,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口時,不慎與蔡宏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陳柏勳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宏昇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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