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6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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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郭紹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25)日下午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OOO號附近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與王○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陳○攸發生碰撞,致王○媞、陳○攸人車倒地,王○媞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郭紹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5797卷第19-25頁),核與被害人王○媞、陳○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5頁,110偵15797卷第49-5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人傷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1、59、61-63、31-57、70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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