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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上開車輛逕行停放該處,未加留意即直接開啟車門,適有杜文山騎乘腳踏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陳思翰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處即與杜文山之右臉發生碰撞,致杜文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杜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胡文就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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