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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進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偵字15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又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前次犯酒後駕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酒駕吊扣」為由而吊扣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鐘進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進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曾文溪底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吊扣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官田區橋樑編號P12工地。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官田區渡拔里171線29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進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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