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9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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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吉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內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吉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酒後騎電動車會被抓云云。

惟因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我國早已立法禁止酒後達一定程度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對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更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就我國對酒精濃度逾容許標準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等規範,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

而電動自行車乃以電力驅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亦屬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更無不知之理,其應已知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仍可能觸法,竟猶恣意為之,自應就上開所為負其刑責;

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不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違法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二、㈤」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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