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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樑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99年9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半小時內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亦漠視道路上人、車之安全;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0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0.45(MG/L)、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邱樑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樑鐘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某處之租屋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樑鐘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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