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81,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吳承憲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吳承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認在卷(警卷第5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被告本案係無照駕駛,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之傳票上註明其可能涉犯之前開罪名(本院卷第37頁),使其得以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3頁),核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

併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